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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泰公司诉称,李某某与明泰公司之间未曾建立过劳动关系,明泰公司不应支付李某某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某发生事故是2008年12月,李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又发生事故,当时李某某已离开明泰公司。工伤认定是依据2010年1月13日的事故作出的,故此事故的赔偿与明泰公司无关。李某某未曾接受过工伤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李某某已满60岁,不应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李某某的工伤事故,李某某已与李某威签订了《赔偿协议》,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李某某无权再就其工伤赔偿主张权利。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原告应给予我相关的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李某某到明泰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泰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月13日10时左右,李某某在郑漯高速公路扩建工程NO.1标段工地做拆模板工作时,被钢模上飞起的杂物溅入右眼内,造成右眼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角膜外伤并真菌感染;2、右下角膜白斑。2009年6月30日李某威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李某威愿意给予人民币6000元进行一次性赔偿。此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李某威及第三方索取赔偿。李某某在以后产生任何后果由李某某自负,与李某威及第三方无任何关系。2009年7月1日李某某收到了赔偿款6000元。李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核后,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明泰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泰公司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8月9日李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明泰公司的劳动关系;明泰公司支付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0元,上述各项共计x.20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支付的6000元,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x.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明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20元。

另查明:1、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李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赔偿协议;劳动争议申请书;收到条;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明泰公司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以上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本院予以采信。明泰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明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明泰公司未为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明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李某某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其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停工留薪期酌定为4个月,可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李某某未接受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18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2001元/月×12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此规定中的年龄应为职工受伤时的年龄,李某某受伤时的年龄为58岁,故李某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明泰公司主张李某某现在年龄为60岁,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计为x.4元(2001元/月×36个月×40%)。以上各项待遇总额为x.4元,扣除明泰公司已付的6000元,明泰公司还应支付李某某x.4元。李某威与李某某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因约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显示公平,李某某有权要求撤销。李某某虽未在其请求中明确提出撤销该协议,但其作出了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对此协议应予以撤销。明泰公司认为此协议仍然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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