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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某甲、安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甲、安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宋某某,被告安某乙及被告安某甲、安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20时40分,被告安某甲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重伤,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直接财产损失费、病人用品费、违约金等共计x元。

被告安某甲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理赔。

被告安某乙辩称,安某甲系未经我的同意,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出去办事,办事后饮酒而发生交通事故。且我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安某甲酒后驾驶造成的,且原告不存在抢救费用,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0时40分,安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糖果KTV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相关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重度颅脑损伤;4、颌面外伤;5、头皮撕脱伤;6、胸部闭合伤;7、左锁骨骨折;8、左肩胛骨骨折;9、失血性贫血;10、多处皮肤挫裂伤;11、吸入性肺炎;12、孕3个月。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54天,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定期复查。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4元。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刘某某住院期间至少需陪护一人。

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安某乙,安某乙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24时止。安某乙与安某甲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1、刘某某伤前为新郑市大富豪餐饮有限公司员工。2、被告安某甲、安某乙已付刘某某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对于新郑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造成刘某某受伤的全部原因,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某乙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均计至2011年1月5日,此后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x.74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支付2011年1月5日前的医疗费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确定为480元(15元/天×32天)。因刘某某伤前为餐饮业从业人员,故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32天,误工费确定为1465.92元(45.81元/天×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机构医嘱,刘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人,陪护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32天,护理费确定为1510.72元(47.21元/天×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宋某某的工资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宋某某单位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379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人用品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数额总计为x.64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76.64元。不足部分8440元,由安某甲承担。因安某甲已支付x元,故在本案中安某甲、安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64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安某甲、安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30元,由原告承担424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19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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