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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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晋某乙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12月1日0时许,晋某壬在东方演艺厅门口因故与被害人陈某己、张某戊、穆某、周某发生争执,陈某己四人随即殴打晋某壬,“小哲”(另案处理)和某告人晋某乙取来两把刀后,晋某乙将刀递给申某文,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晋某乙和某某上前拦下陈某丙乘坐的出租车,赵某将被害人邓某的出租车玻璃打烂并和某某乙、申某文、张某甲对陈某丙四人进行殴打,申某文把刀递给张某甲、张某甲持刀将陈某丙头部砍伤,随后四人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1日凌晨30分许其和某亮在东方演艺厅玩,周某进来说外面有人打张贝,我们三人一起出去找张贝,见有几个人在拦张贝,我们过去便和某们的人打了起来,对方的人少,便围着一个光头打了起来,龙某见都认识便进行劝阻,光头叫人去拿刀,有一个孩便跑走了,其几人又对光头打了一顿,后乘上出租车准备走时,见7、8个孩拿着刀追了过来将车挡风玻璃和某侧后门上的玻璃打烂,司机也吓跑了,其四人下车后,龙某对张某戊拳打脚踢,其头上和某部被砍了几刀的事实;

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拉上客人准备调车头走时,从东方演艺厅跑出来7、8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将其车后挡风玻璃和某侧后车门玻璃砸烂,然后将车上的4个人拉下车进行殴打,后乘出租车跑走的事实;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见张某戊和某群人在那争执,其赶快进东方演艺厅找陈某丙、穆亮,然后又一起出来和某方的一个光头骂起来,光头让人去拿刀,见对方一个人往东跑了,其几人便围住光头打,想把光头架走但未架走,其几人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听见龙某喊了一声,有7、8个人将出租车拦住,将车玻璃砸烂,龙某将张贝拉下车进行殴打,穆亮下车后也被人殴打,其下车后被人踢了几脚,其衣服被刀划伤,陈某己的头部被人砍了几刀便倒下了,这时有警车过来,人都跑走了;

4、证人邹某证言证实,见张某戊开辆白色的车子过来并按了下喇叭,晋某丁对着车骂说了一句,接着从车上下来3、4个人和某某丁吵了起来,龙某也进行劝阻但劝不下来,这时晋某丁不知对谁说了句把刀拿来,后见晋某辉拿了两把砍刀给了申某文一把,对方的人乘出租车准备走,晋某辉、张某甲、龙某、申某文跑到出租车跟,晋某辉和某文文掂刀朝出租车玻璃上砍了几刀,龙某将一个人从副驾驶位上拽下进行殴打,张某甲掂刀砍陈某丙,这时警车过来,龙某和某某甲等人乘车跑走的事实;

5、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某里的晋某乙、张某甲、晋某丁、龙某等人在东方演艺厅玩到11点多,出来发现晋某丁在和2、3个孩吵架没几句就打开了,我和某某、晋某丁和某们打起来,对方往西边跑时,晋某乙拿了两把砍刀,给了我一把,对方的人上出租车要跑,我和某某乙拿刀朝出租车的后玻璃乱砍,车停下了,张某甲就把我的刀夺了过去,张某甲朝其中一个孩身上、头上乱砍几刀,然后我们跑了;

6、证人晋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11点多钟,我和某某、晋某乙、张某甲等人从东方演艺厅出来,又一辆白色的轿车差点撞着我,我和某里的人发生争执,双方打了起来。

5、被害人陈某丙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砍伤其头部的人;

6、周某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辨认砍伤陈某丙头部的人;

7、公安局证明证实,多方查找未能落实“小哲”的身份。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第x号证实被害人陈某丙被打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9、武陟县宁郭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户籍出生日期;

1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0年10月16日。

11、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张某甲实际出生日期是1990年,属马的;

12、证人张某戊、毋某、张某戊、王某庚、邹某、赵某、申某、证言与张某戊证明情况一致。

13、抓获证明证实,抓获晋某乙经过;

14、常某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晋某乙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5、公安局证明证实,为多次查找未能查获赵某等故意伤害一案的两把砍刀;

16、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所判刑期;

二、寻衅滋事

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朱小涛女友申某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矛盾。2008年2月19日晚,朱某指使被告人邹某利、申某峰(此两人均已被判刑)、张红利、申某峰(此两人均已作其他处理)殴打张某戊,朱小涛等五人尾随张振超来到焦作市X路“瑞阳拉面王”门口,申某峰、邹某利跟进饭店,申某峰用板凳砸张振超被张振超同事拦下,申某峰、邹某利见对方人多就退出饭店。随后,邹某利纠集被告人赵某和某小亮、晋某丁、申某文、朱聪利(此四人均已被判刑)、申某峰(已作其他处理)、小青(另案处理)。小五(另案处理)等人到饭店门口,申某峰带领李某亮等人进饭店殴打张振超,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尚某亮、吕某胜、杨某超(三人系焦作市经侦支队民警)起身制止,遭到申某峰等人的围攻。申某峰持板凳将杨某头部砸伤,申某文、邱某凯持刀将被害人尚某亮、吕某胜砍伤,赵某对被害人张某戊拳打脚踢,李某亮、朱聪利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亮、吕某胜、杨某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振超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其在东二环路饭店吃饭时被人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尚某、吕某、杨某某陈某证实,加过班后去饭店吃饭时,有两个男青年进饭店走到邻桌一个男的跟,让该男子和某一起出去,该男子不出去,其中一个黄某发的年青人掂凳子砸在邻桌的桌子上,黄某发的年青人被劝了出去。过了大约20多分钟,黄某发的人领着十几个男青年,有的拿刀、有的掂凳子进来直接走到邻桌的男子跟对该男子进行殴打,我们都站起来想制止打架。但我们三人都被他们拿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田某证实,有十几人冲进饭店后对邻桌的一个男的打起来,有的拿刀,有的掂凳子,当时场面非常某,其和某某、吕某、杨某站起来想进行制止,但他们掂刀和某子对我们又砍又打,其几人赶快往饭店外面跑,他们也追了出来并将杨某、尚某、吕某砍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庚、苏某某证言所证实的事情经过同证人田某以及被害人尚某、吕某、杨某某陈某基本相一致;

5、证人唐某、常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饭店有人打架,并且还有人掂刀打的事实;

6、证人余某证实,凌晨1时许,突然听到有人吆喊,见从东边跑过来十二、三个年轻人,有二、三个年轻人拿着刀围着一个人在打,被打的年轻人躺在地上不动了,其他人便乘出租车走了;

7、证人和某证实,下夜班后和某工友张某戊等人一起去东二环路一家拉面馆吃饭,期间,一个年青男的走到张某戊跟问张某戊并让张出来,张某戊不出去,该年轻人掂个凳子砸张某戊未砸住砸到桌子上,便被人劝走。大约到凌晨1时许,该年轻人领着十几个人又到饭店,有的拿刀,有的拿棍,张某戊赶快从饭店跑了出来,其也跟着出来,赶快拨打110,在中轴门口找到张某戊,在饭店邻桌坐的几个人也被砍伤,张振超被120车拉到医院的事实;

8、证人孟某证实,有十几个年轻人进饭店后打张某戊,张某戊跑出饭店,有6、7个人追去,其从饭店出来见一拨人在中轴门口打,另一拨人在饭店门口和某桌的人在打;

9、证人谢某、王某庚、王某辛人证实,在饭店打架的事情经过与证人孟某、和某的证明方向相一致;

10、证人申某证实,其曾经和某某谈朋友,在2008年春节前不谈了。在2007年12月份一天,因在车间与张某戊发生争吵,其将争吵的事告诉了朱某并让朱某打张某戊,后其见朱某未打张某戊,便又催促朱某打张某戊的事实;

11、证人申某证实,2008年2月20日凌晨,和某某、申某、晋某壬、李某、邱某等人在光亚旅馆房间里,李某接个电话后对我们说邹某利让去东二环办事,晋某丁就让我们去。到外面我们几人乘两辆出租车到东二环路南口下车,见到朱某、邹某利、申某峰,朱小涛付的车费,朱某对邹某利说不要用东西打,用巴掌拳头打就行了,其将朱某拉上出租车,意思是不叫朱某管,在车上和某某说了一会儿话,见我们的人跑进路边的一个饭店,其也走到离饭店两米远的地方,见有4、5个人出来饭店往北边跑,有5、6个人去追他们,其也跑过去看,后又回过头见李某亮追一个向南跑的人,其也跟过去,不知谁跺了男的一脚,男的摔倒在地,见龙某、小青对男的乱踢乱跺,其也跑过去朝那个男的背部跺了一脚,那个男的爬起来朝马路上跑,李某亮追过去持刀将那人砍倒了,龙某、小青还有2、3个人围着那人乱打乱砍,还未等其跑到跟,申某峰喊了声快跑,其便和某小亮、小青、龙某一起乘出租车离开现场;

12、证人张某戊证实,大约在2008年2月20日凌晨,其和某小涛、邹某利、申某峰、申某峰在音乐地带唱歌,朱某对其4人说他被轮胎厂一个孩用刀砍了,手被砍烂了,并说让我们去打那个孩给他出气,我们4人便答应了。然后乘出租车到轮胎厂东门口等那孩下班。等约有1、20分钟见一个年轻孩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厂里出来,朱某说就是那个孩,便跟到东二环路南头,见那孩进到路东的一家饭店,朱小涛说等他出来后打他。等有5、6分钟见邹某利和某晓峰进到饭店,其和某玉峰跑过去,见有6、7个人将邹某利和某晓峰推了出来。邹某利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大约有十几分钟有两辆出租车过来,其认识其中的朱聪利、邱某、申某勇、李某亮,他们拿着长砍刀,朱某在出租车上等,其他人都往饭店去,快到饭店时,朱聪利、李某亮手掂刀,其和某晓峰、邹某利、申某勇掂凳子往饭店里冲,其刚进饭店,见被打的人跑出来,其也掂凳子砸他们,后又见朱某让打的人出饭店往南跑,朱聪利和某小亮掂刀追上后将那人砍翻,见我们另几个人掂刀往北追另外一个人;

13、证人申某证实,2008年2月20日凌晨,朱某说他被人打了让去认个人,帮他报仇,其和某晓峰、邹某利、张红利都同意,后便和某某乘出租车到轮胎厂门口认人。等到大约凌晨30分许,一个男青年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出来,朱某说打的人就是他。便尾随至东二环路,见该男子进到一家饭店,邹某利和某晓峰进到饭店后双方发生争执,其和某红利怕他们俩人吃亏便跑过去,我俩进饭店见申某峰二人从饭店出来,便都一起出来后对朱某说对方人多,就想放弃打的想法,但朱某不同意,又让邹某利打电话找些人帮忙,邹某利打过电话约有5分钟,有二辆出租车过来8、9个人,其认识李某亮、邱某凯、申某勇、晋某丁、朱聪利。见李某亮袖里藏有刀,另外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袖里也藏有刀。邹某利告诉他们打的人在对面饭店,大家直接去饭店,其和某家利、申某峰、张红利、朱聪利先冲进饭店,申某峰在饭店外面掂个凳子进饭店后朝被打那孩扔了过去,朱聪利拿着刀喊\"是谁哩,砍他吧\"正在饭店吃饭的人见我们进去都乱了,饭店里的人往外跑,我们的人往里进,屋子里非常某乱,见要打的人跑了出去,李某亮掂刀、朱聪利、邱某凯、申某峰、邹某利追打到交叉路口西侧,李某亮和某聪利拿刀朝那人身上乱砍,见那人身上流了很多血,便都乘出租车离开现场;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光亚旅馆扣押砍刀两把、东洋刀一把

16、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在案佐证;

17、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左眼外伤,左面部及背部划伤,右上肢外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害人吕某左腰背部刀砍伤,右上臂刀砍伤。根据被害人的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锐器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额部外伤,右眉处有一4、2cm长的不规则形挫裂伤。根据被害人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8、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焦卫医(2008)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9、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犯被处罚情况;

20、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证言在案均能相互印证亦予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2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陈某己、尚某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张某甲、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晋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应为主犯,三被害人也有过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或认定赵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自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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