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钱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相识,双方多次发生房屋买卖的往来关系。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元。
被告钱某辩称:借款的情况是陈某向周某某买房子时,周某某要求陈某支付2000元定金,陈某不相信周某某,我是房屋中介,我收了陈某2400元,其中2000元是定金,400元是公某费,打的借条。2400元当时就交给了周某某。房屋买卖成交后,这笔钱某房款中抵扣了,我当时向陈某要借条,陈某说不晓得借条到哪里去了,并讲这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钱某系房屋中介从业人员。2010年10月,陈某来到钱某的门面,带来一些房源,要求钱某帮忙推介出去,同时要求钱某把好的房源介绍给她,双方由此认识。10月,钱某促成了陈某三单交易。12月2日,陈某来到钱某店里,周某某有房屋要出售,陈某了解到房屋的情况后,要求钱某将周某某的房屋介绍给她。钱某作为中介人,将周某某的房屋介绍给了陈某。后商定,周某某房屋作价38万元,卖给陈某,但要求陈某支付定金2000元及公某费400元。陈某同意支付该费用,但要求付给中介人钱某,并要求钱某出具借条。钱某收款后,按陈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当即将2400元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房屋买卖成交后,陈某从支付给周某某的房款中扣除了2400元,钱某遂要求陈某归还借条,陈某告诉钱某,说借条不晓得搞哪里去了,没有问题的。考虑数额不大,钱某没有追究。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钱某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人,应买受人陈某的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收取陈某定金及公某费2400元并交给出卖人周某某,房屋买卖成交后,陈某已从房价款中扣除该款。因此,陈某要求钱某偿还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