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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原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原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卫辉市学海网吧门口用自带的六棱手柄及方锥将张××的一辆黑色“黑马”牌自行车撬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元。

2、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将朱××的一辆蓝色折叠式“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1元。

3、20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将侯×的一辆浅蓝色“金蝴蝶”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4、2010年1月24日凌晨四点多钟,被告人原某某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主楼西头采用同样手段将张××的一辆银色踏板“洪都”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75元。

被告人原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侯×、朱××、张××的陈述、证人刘××、卢××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六棱手柄二把、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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