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诉安新源、王某、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二纺器材厂家属楼X号楼一层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安新源、王某、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蒋某、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三门峡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苗福贵,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源、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蒋某、三门峡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新源、王某、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9日21时50分,安新源驾驶豫x、豫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箱式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南半幅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使豫x、豫x挂号乘车人刘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巩义大队认定,安新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为三门峡运输车队,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三门峡运输车队、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三门峡运输车队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书面答辩称:因豫x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交强险条款本公司应在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出院休养补助费不属于交强险约定费用项目,此请求应当驳回;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针对该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某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2、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某件一份。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针对该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2月1日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刘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某人,加强营某”,证明需要陪护某加强营某;

2、原告提供交通费、复某、彩扩费票据,证明该部分损失;

3、原告在新鑫手机连锁购买手机专用票据一张及发票六张,证明购买手机花费590元;

4、原告提供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鞋子、衣服受到毁损。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9日21时50分,安新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与蒋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豫x挂号货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安新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4月5日。原告共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9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营某900元(10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可以确定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护某,故护某时间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74天。护某为10696.47元(22438元/年÷365天/年×174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了鞋子、衣服照片,能够证明该财产受到损失,但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版),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本案中,被告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作为豫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原告刘某甲在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共11096.47元,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5516.85元,财产损失200元,均已超过无责任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某甲121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手机的票据,但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毁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某、彩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自愿待伤残评定之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事故中受伤的安新源亦可以向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主张权利,但安新源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安新源负有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人民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三门峡运输车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一万两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蒋某、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二百元,共计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蒋某、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朝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