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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诉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我们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不明事理,爱吃懒做,致使我们在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起我们二人已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有了我们儿子后两年,原告亲口告诉我说他有了外遇,我们就开始生气,唐某某也曾到法院起诉过,要求与我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我们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生活了,这么多年我们没有在一块儿生活了,和离婚也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唐某某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为了孩子,俺们家里的财产包括房子都得给我,我现在还有病,他得把我的病给我看好或者给我30万块钱。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调查唐某义、唐某建、高爱云、唐某头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分居六、七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3月3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兵,现已成年。原、被告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2001年,原告唐某某外出到重庆打工,被告王某某亦随唐某某到重庆居住,但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自2006年至今分居生活。2010年2月13日原告唐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存财产有:房屋四间(堂屋)、东屋一间(厨房)、西屋两间瓦房、门楼一间、院墙一堵。房屋内存放有:厨柜一件、木箱一只、写字台一张、衣柜一件、缝纫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二人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现有财产中堂屋四间中的西边两间归唐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二人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现有财产中堂屋四间中的西边两间归唐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给付3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给付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现有财产中堂屋四间中的西边两间归唐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徐君

审判员葛志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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