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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宏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宏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生办)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宏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监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招生办的委托代理人刘雷霆,被上诉人宏远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O月10日,市招生办和宏远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市招生办委托宏远监理公司监理市招生办办公楼工程,总投资x元,监理费x元;若工程施工工期超期,所超时间,市招生办向宏远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每月2200元。同日,宏远监理公司、市招生办又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优惠后监理费为x元;若工程施工工期超过10个月(从开工之日算起),使得监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支出增加,市招生办按每月2200元标准给予监理附加酬金补偿。2004年4月1日,市招生办办公楼工程开工,宏远监理公司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监理。2007年2月13日,宏远监理公司、市招生办及施工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交付市招生办使用。2007年3月27日,宏远监理公司为市招生办出具了x元监理费的发票,同年5月,市招生办支付给宏远监理公司监理费x元。2007年7月5日,宏远监理公司向市招生办送达了付款通知,声明:应得监理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于2007年8月12日起要求支付监理费并支付滞纳金。市招生办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市招生办主张双方协商该工程监理费为x元,已按协商意见支付了x元,现已不欠款。但是,宏远监理公司予以否认,市招生办未能提供出宏远监理公司同意监理费变更为x元的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宏远监理公司、市招生办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市招生办主张双方协商该工程监理费为x元,宏远监理公司予以否认,市招生办未能提供出宏远监理公司同意监理费变更为x元的证据材料,所以,市招生办主张,不予支持。宏远监理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监理工作,但市招生办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因此,市招生办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市招生办付给宏远监理公司监理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市招生办负担。

宣判后,市招生办不服,上诉称:1、其工程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项为按工程总造价计算出的监理费x元,一项为超过合同工期的酬金x元,共计x元。此数额是经过双方协商确认的,已全部付清。2、宏远监理公司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是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而宏远监理公司起诉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其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宏远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远监理公司答辩称:监理费是x元,市招生办没有付清。其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注销。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市招生办和宏远监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和实际情况,该工程的监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正常情况下的监理费x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是工程超期的补偿费,宏远监理公司主张的x元未超出协议约定。市招生办主张该补偿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x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宏远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到期后未继续参加年检,但公司没有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招生办对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招生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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