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入股原阳县惠利高活性生物蛋白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2008年5月16日被告经原告拉该厂货物10吨,计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之后由于该厂经营不善,经合伙人同意,被告所欠货款抵作原告的部分出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货物赊销,款未收回为由拒不清偿,后原告查知货款被告早已取走,再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仍不予清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变更后数额)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与饲料厂发生的业务关系,该业务属于法人行为,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要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16日证明,证明被告拉10吨货计款x元,2、2008年8月18日饲料厂证明,证明饲料厂委托原告向被T要货款x元,并用该货款折抵饲料厂借原告款x元,3、合作协议,证明饲料厂为原告出具证明时负责人是王XX而不是宋XX,4、宋XX借原告款x元的借条,证明饲料厂借原告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1日欠条复印件和孟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共拉货13吨,被告给饲料厂写的欠条,2、没有出具日期的饲料厂证明,证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拉10吨货的证明条作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上没有宋之贞签字,违背常规等,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等,证据4是宋之贞个人借原告款,不能证明是饲料厂借原告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给孟XX写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等,证据2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持有证明条的10吨货是饲料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该证据证明又经孟XX卖给被告10吨货,是孟XX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等。
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原告亦无反驳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上均未加盖饲料厂的印章,不能确认该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欠条内容为被告拉孟祥修的货,且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孟祥修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亦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6日,被告拉饲料厂10吨货,计款x元,被告出具了证明条。2008年8月18日,饲料厂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师某某是我厂的股东,2008年5月份师某某村的孔某永赊销货物10吨,价值x元,该货物经师某某手,经我厂全体股东研究决定,该批货的货款委托师某某向孔某永索要,用该款折抵我厂借师某某的x元借款,自本日起我厂其他人不再追要该批货款。\",该证明上有张XX、王XX名,无饲料厂负责人宋XX签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饲料厂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持的被告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条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被告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条为被告为饲料厂出具的,现饲料厂出具证明证明被告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条作废,原告以此证明条起诉已无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