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蒙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种植在覃塘区X村“石塘岭”(珠砂村X林班1小班内)的桉树,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出材量为29立方米。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某证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蒙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蒙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种植在覃塘区X村“石塘岭”(珠砂村X林班1小班内)的桉树,当日,贵港市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明确告知被告人蒙某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方可砍伐林木,制止其继续砍伐林木。同年2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蒙某罔顾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的劝告,雇人继续砍伐该地剩余林木,共计滥伐林木面积为0.33公顷,蓄积量为36立方米,出材量为29立方米。同年3月1日,被告人蒙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某卢某、吴×友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滥伐林木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陈银梅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