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市人,住(略)。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89年9月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0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0年9月3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X镇。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娄底市X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犯嫌贩卖毒品罪,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李某丙、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李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某乙从“正伢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外,还将部分毒品转手或安排被告人刘某丁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李某丙。被告人罗某、李某丙泽购得毒品后又予以分别贩卖,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神不隆通”酒店开房,被告人李某丙代其支付了200元房费。被告人李某丙要求被告人罗某用5粒“麻古”折抵上述房费,被告人罗某表示同意,并交给被告人李某丙5粒“麻古”折抵上述房费。
2、2011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神不隆通”酒店X房间开房,被告人李某丙代其支付了100元房费。被告人李某丙要求被告人罗某用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折抵上述房费,被告人罗某表示同意,并交给被告人李某丙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折抵上述房费。
3、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从上线购得毒品后,在长沙县X区X国道旁,以总计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李某丙共计“麻古”30粒、“冰毒”1小包。被告人李某丙则将其中的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共计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被行政处罚)。
4、2011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乙,要求购买20粒“麻古”,被告人刘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丁将20粒“麻古”送至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艺星商务酒店”交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双方是毒品买卖的情况下,仍将20粒“麻古”代被告人刘某乙交给了被告人罗某,并将从被告人罗某处收得的毒资700元转交给了被告人刘某乙。
2011年6月17日12时许,长沙县公安机关在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艺星商务酒店”进行检查时,在X房间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并当场收缴了“麻古”可疑物22粒,“冰毒”可疑物1小包(总计3.026克);在X房间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当场收缴了“麻古”可疑物18粒,“冰毒”可疑物1小包(总计2.538克)。同日晚,在被告人罗某的协助下,长沙县X镇二区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收缴了“麻古”可疑物18粒,“冰毒”可疑物9小包(总计9.29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李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戊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李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89年9月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0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0年9月3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刘某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李某丙、刘某丁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某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刘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罗某、李某丙、刘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黄树松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