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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男。

委托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市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与被告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张琬荻律师,被告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诉称,200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葛××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从本市X路X号(后门)处出小区左转弯,适逢原告骑助动车沿东汉阳路直行,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71.2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63元、误工费1,9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0元、修车费2,800元、物损费(手机)2,450元、律师费1,000元、鉴某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2,964.20元。

被告葛××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葛××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从本市X路X号(后门)处出小区左转弯,适逢原告骑助动车沿东汉阳路直行,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北站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1,571.2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0年2月9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护理半个月,营养半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800元。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为某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修理被损车辆,支付2,800元;同日,支付牵引费70元、停车费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某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报告、修理清单、修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葛××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据实计算;(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300元、护理费确定为45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15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其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结合鉴某部门确定的休息时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120元;(5)修车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修车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牵引费、停车费和鉴某费:据实计算;(7)律师费:原告为某次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原告主张手机遗失,但未能提供该手机遗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手机系2006年购买,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全价赔偿手机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鉴某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确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陶××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共1,7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陶××医疗费1,571.20元、营养费300元,共1,87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陶××修车费2,000元,合计5,591.2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葛××赔偿原告陶××修车费、牵引费、停车费、鉴某费、律师费,共2,680元;

三、原告陶××要求被告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物损费(手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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