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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网吧员工,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黎XX在本市某网吧工作期间,趁网吧收银员张xx上卫生间,让黎XX代为照看收银台之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400元后逃逸。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张xx、孙xx等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单位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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