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阻产品,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0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因被告帐户内无存款而要求原告不要解入银行,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银行转帐支票2张及证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之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56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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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