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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亚龙实业总公司与株洲市银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海南琼山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亚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大通小区华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银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山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县。

法定代表人:言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章丘市石油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海南亚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银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原名中某农业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金鑫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海南琼山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章丘市石油配件厂(以下简称石油配件厂)、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口分行)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6月30日,海南达亿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与南海石油湘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综合大厦协议》,约定达亿公司在海南省琼山县华侨中学对面拥有土地面积7696亩,拟建二十层大厦,概算总投资2400万元人民币,达亿公司以该土地作价4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湘海公司拟投资2000万元兴建综合大厦。同年7月,湘海公司又与银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银丰公司委托湘海公司以每亩36万元的单价购买上述7696亩土地,合计277万元,联合兴建综合大厦;协议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银丰公司于同年7月至1993年5月以购地、房地产开发等名义,先后付给湘海公司1150万元。1993年1月3日湘海公司、达亿公司又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亚龙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并将原建“综合大厦”更名为“港台中心”,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琼山县华侨中学对面占地面积8867亩,建筑面积(略)平方米,高X层,总投资8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土地、报建及开工前的一切手续折算约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联合开发入股条件;乙方出资68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入股;合同并对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而后,湘海公司付给达亿公司277万元,购买了该土地。同年2月3日,因湘海公司不愿继续与亚龙公司联合开发该项目,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湘海公司将所持的“港台中心”项目股份以(略)万元全部转让给亚龙公司,由亚龙公司独立进行建筑、经营、销售;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陆续付给湘海公司950万元,尚欠(略)万元。因亚龙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湘海公司款项,1994年3月27日经三方协商,对亚龙公司尚欠湘海公司款项中的1000万元,湘海公司将债权转给银丰公司,以偿还其在联合开发“港台中心”项目中所借银丰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人银丰公司与债务人亚龙公司均表示同意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同年3月28日,湘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言某某以其开办的私营企业东方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港台中心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银丰公司同意将原贷给湘海公司的1000万元转贷给亚龙公司(需付清贷款尾数2475元和贷款利息49万余元),在亚龙公司未偿还本息之前,由东方公司承担一切债务风险。同日,银丰公司又与亚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银丰公司借给亚龙公司1000万元兴建港台中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以月息21‰按季付息,如亚龙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归还,银丰公司有权对该项目及土地进行处理。三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归还了欠银丰公司的贷款利息(略)元及贷款尾数2475元。但亚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东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银丰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亚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亚龙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但认为该案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级别管辖范围,由该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

另查明:1992年7月23日,湘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言某某在海南省琼山县工商局申请开办了私营企业东方公司,在湘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言某某在开发、经营“港台中心”项目时及退出项目经营后的债权债务处理中,均以湘海公司、东方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有关手续并签订协议。1995年5月湘海公司被三亚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由东方公司接管。

石油配件厂于1991年5月8日申请开办登记,注册资金(略)元;其在1992年10月10日开办海南亚龙公司时,于1993年元月14日为亚龙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行海口分行于当天为亚龙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银行存款证明,同年元月18日该1000万元从亚龙公司账上转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联合开发“港台中心”项目中,首先是湘海公司与银丰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湘海公司名义上虽是联营企业,实际上是言某某个人在承包经营,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也是言某某个人在负责清理,而言某某又是私营企业东方公司的经理,实际上湘海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已转到东方公司。1994年3月28日,东方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表示银丰公司同意东方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转到亚龙公司,东方公司表示在亚龙公司未偿还债务前承担一切债务风险,并约定将三笔(未办理抵押登记)有形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意思虽不明确,但实际上起到了保证作用,因而东方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抵押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成立。而后,根据三方事先的协商及东方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亚龙公司与银丰公司于当天签订了所谓借款协议,实际上确认了东方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的转让,亚龙公司明确表示接受了该笔债务。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债权债务的转让,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亚龙公司答辩提出只与湘海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与东方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亚龙公司应承担归还1000万元本息的责任;在亚龙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由东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亚龙公司的开办单位石油配件厂注册资金只有1095万元,而在开办亚龙公司时提供了1000万元注册资金,但几天内即从银行账上转走,故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农行海口分行在亚龙公司账上已存有1000万元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银行存款证明并无不当,银丰公司诉称是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经查与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八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文件有关规定,判决:一、由亚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二、石油配件厂在亚龙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在亚龙公司、石油配件厂不能偿还银丰公司债务时,由东方公司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银丰公司对农行海口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5万元,由亚龙公司承担9万元,石油配件厂承担45万元,东方公司承担15万元。

亚龙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港台中心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是银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亚龙公司未参与签约活动。亚龙公司根本没有与银丰公司及湘海公司三方达成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亚龙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一份假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湘海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港台中心”的补充合同(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亚龙公司仍欠湘海公司“港台中心”项目转让金1000万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确认亚龙公司与湘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港台中心”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湘海公司退还亚龙公司950万元投资款;银丰公司、东方公司约定将1000万元债务转由亚龙公司承担不能成立,银丰公司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银丰公司答辩称:1994年3月27日,我方与东方公司协议,由东方公司承担湘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由东方公司对原属于湘海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处分。我方与东方公司就湘海公司欠我方1150万元贷款如何偿还的问题,签订了《港台中心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二天,亚龙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其本应还湘海公司的项目转让费直接以还贷形式还给我方,以这种方式对债权债务转让做了认可。我方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非实际贷款协议,而是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亚龙公司先后给了东方公司950万元转让费,又与我方签订了为港台中心贷款的合同,说明湘海公司与亚龙公司联合开发协议从未解除。二审期间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1993年2月2日,东方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开发港台中心的补充协议》,约定:东方公司自愿退出港台中心的股份,该项目由亚龙公司独立进行建筑、经营、销售;亚龙公司分期付给东方公司总投资及利润(略)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给东方公司100万元作定金,港台中心开工前的一切手续按亚龙公司要求办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

1993年6月8日,湘海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港台中心的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亚龙公司在《补充合同》签订后已付400万元人民币(含定金),尚应向甲方湘海公司支付投资及利润(略)万元人民币,本补充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亚龙公司向湘海公司支付投资及利润1000万元,在40日内支付679万余元,余款109万余元在湘海公司办理完房产证后10日内付清;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港台中心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自动解除;本补充合同与双方所签联合开发港台中心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条款相冲突时,以本补充合同为准。该《补充合同(二)》签订后,亚龙公司又陆续付给湘海公司550万元,共计给付950万元。此后,双方产生纠纷,目前此案正在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4年3月28日,银丰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港台中心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截至1994年3月27日,东方公司尚欠银丰公司贷款(略)元,结欠利息(略)元,欠红利186万元,东方公司于1993年6月上旬将港台中心项目以2190万元出卖给亚龙公司,亚龙公司先后已付给东方公司950万元,为尽快落实债权债务,确保贷款本息安全收回。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银丰公司同意将1000万元债务转贷至亚龙公司,东方公司愿在亚龙公司未偿还本息之前,承担一切债务风险。同日,银丰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银丰公司于同年4月1日借给亚龙公司1000万元,兴建港台中心大厦,期限一年,双方还就抵押条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银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1000万元借款。银丰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与东方公司、亚龙公司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银丰公司、东方公司和亚龙公司三方因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形成的纠纷。在未对亚龙公司与东方公司、湘海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亦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对亚龙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多少债权是不确定的。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其未参加《港台中心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的签约,该协议有关东方公司将1000万元债务转让给亚龙公司,由亚龙公司向银丰公司偿还的约定应为无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亚龙公司与东方公司(湘海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属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审理。1994年3月28日银丰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银丰公司于同年4月1日借给亚龙公司1000万元,而未载有任何同意债权债务转让或转贷的意思表示,故银丰公司关于该借款协议不是实际贷款协议而是进行债权债务转让方式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亚龙公司关于其未与银丰公司、湘海公司三方达成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关于该借款协议实际上确认了1000万元债务转让,亚龙公司明确表示接受了该笔债务,上述两份协议系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亚龙公司应承担归还1000万元本息责任的认定,亦属证据不足,判定不当,应予纠正。东方公司承继了湘海公司的债权债务,且明确表示尚欠银丰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东方公司应该归还所欠借款的本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琼山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株洲市银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株洲市银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海南亚龙实业总公司、山东省章丘市石油配件厂、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万元,由海南琼山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和株洲市银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各负担7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万元,亦由上述两公司各负担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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