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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61岁。

被告莫某,男,54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0月27日在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爱上赌博,长期喝酒,并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控制我的经济,我只好于1993年外出打工谋生,挣钱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在家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候感情很好,我虽然喝酒但没有因此而争吵,打牌也打得很小,并非赌博。家庭经济开支都是我挣的钱,我也拿了钱给原告用,原告外出打工并未拿钱回家,婚生子莫某也是由我抚养成人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0月27日在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后因结某某遗失而于2011年1月17日补办结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现已经成人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在涞滩生活,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而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至2010年回到重庆打工,期间回来的时间较少,从2011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某,婚后关系尚可。双方结某多年,子女也已成人,虽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纠纷发生,并因工作原因而经常分开,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加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可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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