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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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3日为自己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2009年2月16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豫x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沁阳市X路X街交叉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马xx相撞,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马xx右肱骨骨折、脑震荡、右眼睑皮肤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马xx住沁阳市中医院治疗151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子护理,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马xx医疗费x.70元、院外用药4455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原告赔付后,要求被告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但遭到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可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赔偿因迟延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拒赔的情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理赔材料申请理赔,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材料不全面,造成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向原告理赔,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得到理赔,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原告有些诉讼请求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理赔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法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保险合同及被告收费发票;3.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4.索赔申请书;5.马xx的病历;6.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马xx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7.马xx及其子女的收入证明;8.关于马xx父母的情况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被告不具任何效力;索赔申请未加盖被告公司或被告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何时向被告申请理赔;病历未加盖骑缝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应在医嘱单中体现,故对医院的陪护证明有异议,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非医院专用纸张,而是在稿纸的背面书写,陪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不全,且有非医保用药;鉴定书因未经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马xx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但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受害人的误工及护理费应按其农村或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相关费用;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明没有户口薄原件,所属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确切;对西里造纸设备厂的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原告就自己购买的家庭自用北京现代客车(车号为豫x)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9年2月16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沁阳市X路X街交叉路段时,与前方马xx骑行的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马xx入住沁阳市中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下血肿;3、右侧上眼睑皮肤挫裂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肱骨骨折。2009年2月20日,医院对马xx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等治疗。马桂芳于2009年7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初步诊断一致。2009年11月24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xx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x已构成ⅹ级伤残。2009年11月26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马x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马xx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0元、生活补助费3020元、伤残补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院外用药4455元、鉴定费400元、车损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赔偿。

另查明,马xx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二人陪护。马xx父母马xx(生于1931年2月20日,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农民)、郭xx(生于1931年12月27日,系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农民),该夫妇共有子女三人。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全年为3044元。马xx受伤前3个月月平均收入为1381.67元,马xx之子在马xx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536.67元,马xx之女在马xx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受害人马xx相撞,致使受害人受伤、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包括马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在以上项目中,双方对残疾赔偿金x元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医疗单位证明由二人陪护,马xx的子、女为护理人员,根据护理人员平均月收入1536.67元、1145元,计算其二人在医院护理的5个月,(1536.67元+1145元)乘以5个月共计x.35元;被抚养人为马xx的父母,均为75周岁以上老人,每人按农村居民生活性支出3044元标准计算5年,得出x元,按受害人伤残程度乘以10%为1522元,再除以其子女数量3,得出507.33元,二人共计1014.66元;误工费按受害人月平均收入为1381.67元计算出其年收入x.04元,从其受伤计算至定残日(285天)计x.55元,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x元;原告在本项下要求理赔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理赔,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伤残等级结合本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尺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理赔数额为2000元。(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项目有马xx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以上项目中,仅马xx的住院费x.7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x元,故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数额为x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对受害人的车辆损失赔偿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马xx的伤情鉴定费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x.01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保险金x.01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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