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在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覃怀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由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为被告担保。原告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09年8月25日,被告借款到期后却不积极还款,无奈之下,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将借款还给覃怀信用社,然后将原告起诉至沁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达成协议,由原告替被告还借款x元,利息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本应由被告来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将被告借款归还,被告就应当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担保借款x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李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㈠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㈡覃怀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㈢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㈣原告向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还款证明。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某某、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与覃怀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覃怀信用社借款x元,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作为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期限1年,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2008年8月26日,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信用担保人:石某某,借款人:李某某,信用担保人石某某为借款人李某某向贷款人借款给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信用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致使保证人代偿的,保证人应向借款人和信用担保人收取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覃怀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9年8月28日,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向覃怀信用社代偿了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某、李某某支付代偿的本息x.59元及罚息。后经本院调解,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与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石某某偿还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x元及利息1200元,该协议已履行。现原告起诉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覃怀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作为其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向覃怀信用社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并有权请求被告石某某负保证责任。石某某根据其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的反担保合同,向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归还了欠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x元及利息1200元。
案件受理费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