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向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1995年双方在湖南省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苍挥蚺幌f。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开始还互有往来,但见面后经常争吵。从2001年后,双方就再无往来,分居至今,2010年12月,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某甲除其陈述外还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5日在湖南省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
2、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邓某甲曾于2010年12月向某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证人邓某乙、邓某丙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起就闹离婚,多年没有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