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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骏霖布行业主。

诉讼代理人刘洲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厂房。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诉讼代理人崔建珍、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江织造公司)承揽合同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粤江织造公司、庞某某一直有业务来往,粤江织造公司多次为庞某某的布料提供浆纱、防缩、织造等加工服务,其中,浆纱加工费(略)元、防缩加工费2382.3元、织造加工费(略).3元,共计加工费(略).6元,庞某某已支付(略)元,尚欠粤江织造公司加工费(略).6元未付。粤江织造公司认为其为庞某某的布料提供浆纱、防缩、织造等加工服务的加工费共计(略).4元,庞某某已支付(略)元,尚欠粤江织造公司加工费(略).4元未付,遂于2004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庞某某支付加工费(略).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粤江织造公司、庞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粤江织造公司替庞某某的布匹进行加工,庞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给粤江织造公司。庞某某指应扣除存放于粤江织造公司处尚未用完的棉纱、应退给庞某某的布匹的款项,由于庞某某没有提出反诉,不予审理。粤江织造公司提供的号码为(略)号的出仓单,庞某某予以否认,粤江织造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出仓单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粤江织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庞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庞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粤江织造公司支付加工费(略).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粤江织造公司负担110元,庞某某负担51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庞某某负担。

上诉人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性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粤江织造公司多次为庞某某的布料提供浆纱、防缩、织造等加工服务,合共加工费(略)元,庞某某已支付(略)元,至今尚欠加工费(略).1元是错误的。因为:1、在原审判决支付加工费(略).1元当中,包含有粤江织造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坯布)的加工费在内。其中包括了粤江织造公司完工已计算但尚未交付的4184.1米的浆纱加工费和1322.5码的织造加工费。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所以,工作成果未交付的部分的加工费不能计算为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加工费之内。原审判决认定庞某某至今尚欠加工费(略).1元的事实不清,认定性质错误。2、庞某某对已完工而拒绝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留置。对该批留置的坯布应当折价抵偿加工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错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庞某某提出的粤江织造公司未交付的工作成果的事实,在本案的证据中已经全部有反映。且庞某某对这些单据内容的真实性给予了确认,如要庞某某提出也就是这些一式几份的同一套单据。原审判决不能对证据中所反映的事实只挑对一方有利的采信,而对另一方有利的就不采信。所以,庞某某提出粤江织造公司尚有未交付的工作成果的主张,本案中已有证据可以证实,可以不需要再另行提交同样的证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庞某某另诉称加工费里包括了不应该计算的运费,运费与结算单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庞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粤江织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和庞某某本人均已确认粤江织造公司共为庞某某提供浆纱、织造等加工服务共加工费(略)。4元,上述加工费的计算都是根据庞某某签收的加工成果为依据的,即原审法院认定的20张送货单和14份出仓单。因此,粤江织造公司在原审起诉的加工费都是庞某某签收的加工成果部分的加工费,故不存在庞某某提到的有尚未交付的加工成果的加工费也计算在内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粤江织造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庞某某应向粤江织造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数额。在本院审理期间,庞某某与粤江织造公司共同对20份送货单和14份出仓单进行核对,双方根据20份送货单和14份出仓单,共同确认粤江织造公司为庞某某的布料提供浆纱、防缩、织造等加工服务,其中,浆纱加工费(略)元、防缩加工费2382.3元、织造加工费(略).3元,合计加工费(略).6元。因庞某某已支付(略)元,故庞某某尚欠粤江织造公司加工费(略).6元未付。庞某某应向粤江织造公司支付加工费(略).6元。庞某某诉称上述加工费中包含了粤江织造公司完工已计算但尚未交付的4184.1米的浆纱加工费和1322。5码的织造加工费,因上述加工费是庞某某与粤江织造公司对20份送货单和14份出仓单共同核对后所确认的加工费数额,且庞某某对20份送货单和14份出仓单相应的加工成果进行了签收,故对庞某某的诉称,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庞某某诉称粤江织造公司还有尚未交付的布匹及粤江织造公司尚未用完的棉纱,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庞某某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庞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略)。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1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略)元,由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庞某某负担(略)元。其中,一审诉讼费6260元,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多交5970元,由庞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南海市九江粤江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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