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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余某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余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余某与被告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余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新县羚锐大道垃圾转运站附近时,因为保某安全车速,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未确保某全,导致车辆翻倒在河沟里,造成乘坐人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分别给付了二原告部分医疗费。二原告是与被告袁某的弟弟一起从武汉天河机场租被告的车回新县的,二原告分别支付车费150元。事故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保某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袁某辩称,2011年1月18日发生的交某事故及责任认定是事实,但事故中无财产损失。二原告与我弟弟是工友,我去武汉接我弟弟顺便将他们带回来的,没有收取他们的费用,是无偿帮助。事发后我先后支付给两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合计6999.2元。原告方伤势不重,完全没有必要外出就医,外出就医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另事故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乘坐险不属于法定责任险,两原告不是保某当事人,对保某公司无诉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黄某、余某与被告袁某的弟弟一行三人,从新加坡务工回国,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前往武汉天河机场接其弟弟回新县。因两原告与被告袁某的弟弟系工友,三人便一同乘坐被告袁某的车回新县。当天4时10分,当车行驶至新县羚锐大道垃圾转运站附近时,因被告袁某未保某安全车速,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未确保某全,导致车辆翻倒在河沟里,造成乘坐人原告黄某和原告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某的伤情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586.8元、交某931.7元、住宿费210元;原告余某的伤情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5椎体压缩型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556.9元,原告黄某和余某的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建议休息半年,双方都未住院治疗。原告黄某随车有x号笔记本电脑一台,长江A968手机一部,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认定x号笔记本电脑做报废处理,损坏前价值评估为人民币6580元;长江A968手机,显示屏修复价格评估鉴定为人民币150元,评估费700元。因次事故二原告未如期返回新加坡,导致二人返程机票作废,原告黄某损失1800元,原告余某损失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向原告黄某支付医药费及其它费用4689.2元,向原告余某支付医药费及其它费用2310元。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对医疗费的请求数额为2543.9元,原告余某对医疗费的请求数额为2964.9元。

另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某金额为x元。原告黄某与余某于2007年和2002年在新县城关购房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住宿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CT检查报告单、保某、飞机票预订单据、房产证、袁某胜的书面证明以及新县新城居委会、解放居委会、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新县宏桥实业公司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二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交某、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应以30天为宜;二原告对护理时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二原告的损失,保某公司在保某合同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虽然系无偿搭乘被告袁某的车辆,但被告袁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有义务安全谨慎驾驶,并确保某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结合交某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原告黄某、余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除去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外,余某部分应由被告袁某承担。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3.9元、护理费1309.34元(x.26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7856.02元(x.26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某931.7元、住宿费210元、机票损失1800元,合计x.96元;原告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4.9元、护理费1309.34元(x.26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7856.02元(x.26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评估费700元、物品损失6730元、机票损失2200元,合计x.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原告黄某和原告余某各x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861.76元(x.96元-x元-4689.2元),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x.26元(x.26元-x元-231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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