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弘易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受周某甲、闵某乙及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上诉人周某甲、闵某乙、无锡弘易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某丙、周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闵某丙、周某丁与闵某乙、周某甲存有亲戚关系。2006年7月,闵某丙、周某丁到弘易公司工作,截止2010年4月,闵某丙、周某丁与弘易公司为工资支付事宜产生矛盾而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弘易公司共结欠闵某丙、周某丁工资x元,并由周某甲出具欠条一份。闵某丙、周某丁因催款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弘易公司、周某甲、闵某乙共同偿还其工资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27日起同期银行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弘易公司系周某甲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诉讼中弘易公司也未提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相关证据。又查明,周某甲与闵某乙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和由劳动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闵某丙、周某丁以欠条主张劳动工资权利及逾期银行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弘易公司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闵某丙、周某丁每人每年薪酬为x元,并提供相应的收条和签收的帐单,要求抵减,因收条和签收的帐单时间都在欠条之前,且闵某丙、周某丁予以否认,故弘易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弘易公司提出在周某甲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弘易公司还主张此案应按照劳动仲裁前置处理,要求法院驳回起诉一节,鉴于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弘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周某甲在庭审中并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甲与闵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弘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闵某丙、周某丁劳动报酬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周某甲、闵某乙对弘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周某甲、闵某乙、弘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弘易公司结欠闵某丙、周某丁的劳动报酬为x元,并非x元,该款应当由弘易公司支付,周某甲、闵某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闵某丙、周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拖欠报酬的金额有欠条为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闵某丙、周某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周某甲、闵某乙、弘易公司主张结欠的劳动报酬为x元,不认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x元,但是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周某甲、闵某乙、弘易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弘易公司结欠工资款的金额应以周某甲代表弘易公司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即x元,上诉人周某甲、闵某乙、弘易公司以不了解实际情况,并且在逼迫下出具欠条为由提出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弘易公司是工资款的直接债务人,但是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的周某甲在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闵某乙与周某甲系夫妻,在闵某乙不能证实夫妻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某甲、闵某乙、弘易公司要求改判金额与责任承担方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周某甲、闵某乙、无锡弘易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