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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与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X区灵川县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x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X镇禾仓居委会建设路x号x栋xx单元xxx号。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xx县第一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申x与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的代理人肖xx,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及其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经营的嘉禾县华兴冶炼厂(位于嘉禾县X镇原县氮肥厂厂内)供应兰碳。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兰碳运送至厂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雷xx、胡xx出具收料单一式二份,收料单上注明原告的供货时间、数某、价款等,原告凭收料单记载的价款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后,收回原告所持收料单,双方的交易即为清结;当被告不能足额(只部分)支付货款时则由被告在原告所持收料单上写下欠付金额,收料单继续由原告持有,待下次付清货款后再交付被告,清结该笔交易。

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月有18、19、23日共三天供应兰碳的收料单。该单交易,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2180元,另被告原欠原告货款36100元,至该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9828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万元,另付原告现金8200元后,原告将原所欠36100元货款的收料单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在原告所持12月23日的收料单上写下“欠140000元”(X-X-X)的字据。即至2010年12月23日这张收料单结算和付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万元。

2010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欧xx个人分别两次借得现金30000元和52000元,共计82000元;2010年12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至此,四被告所欠原告14万元货款,在其支付6万元并与原告所借欧xx个人借款相抵后(由四被告直接将应给付原告的8万元货款付给欧xx,即用原告的货款与欠付欧xx的个人债务相抵)已两清(原告再补被告欧xx个人2000元)。

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其供应的兰碳的收料单。该单交易,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89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欠48900元。该笔欠付货款,原告已通过另案诉讼[(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主张了权益。

(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以及与欧xx的个人借款纠纷本应均已了结。然而,被告为侵害原告货款,又否认将欧xx个人对原告的借款债权与四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债务相抵销,并到苏仙区法院诉讼,以(2011)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原告给付欧xx借款82000元。同时该判决让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由于被告不同意用借款82000元抵消货款,因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万元在其2010年12月29日支付6万元后尚有8万元未予给付,依法应判令其向原告清偿。为此,特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对账后只欠原告14万元,被告雷xx后转账5万元给被告,过后又支付原告6万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23日雷xx、胡xx签字确认的收料单,拟证实至2010年12月23日收料单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4万元。

2、(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及2011年1月4日雷xx、胡xx出具的收料单,拟证实:①原告只对2011年1月4日的收料单中记载的被告所欠48900元货款进行起诉;②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③被告答辩称用原告所借欠款中82000元与原告货款总体相抵。

3、(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不同意用82000元借款债权与欠原告货款债务相抵,起诉苏仙法院,该院判令原告归还借款82000元,致使被告所欠原告14万元货款在其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6万元后仍有8万元未能清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兰碳结算收料单,拟证实原、被告12月23日进行了兰碳货款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略)元。

5、银行卡取款凭证条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拟证实被告雷xx于2010年12月23日下午转账50000元到原告申x的账户上。

6、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雷xx于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和1月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

7、(2011)嘉民二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拟证实原、被告12月23日进行了兰碳货款结算,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8、(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实原、被告12月23日兰碳货款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4、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时,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宗某和雷xx出庭作证,即证据9,拟证实2010年12月23日上午看到本案原告申x和被告雷xx等人在四被告的冶炼厂办公室结账,被告雷xx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告申x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两证人均是四被告所办的冶炼厂的职工,有可能作虚假证言,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推出14万元欠款数某是上述所述的。

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反映了本案原告申x与被告雷xx等人在2010年12月23日上午在被告冶炼厂结账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的其它证据没有矛盾,虽然两证人系被告冶炼厂的员工,亦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证人宗某、雷xx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雷xx、王xx、欧xx、胡xx四人在嘉禾县原氮肥厂开办华鑫冶炼厂后,2010年原告申x陆续向该厂供应兰碳。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当月18、19、20日共三天供应兰碳的收料单,该收料单记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2180元,被告雷xx给付部分现金后,被告雷xx在收料单上注明:下欠140000元。同日下午16时,被告雷xx通过中国农行嘉禾县支行向原告申x转账支付50000元。12月29日原告雷xx向原告申x支付6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98900元的兰碳后,被告于2011年元月5日作出(2011)嘉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雷xx等四人给付原告申x货款489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2月30日,本案被告欧xx与本案原告申x一同到山西看兰碳。申x向欧xx借款82000元。欧xx于2011年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x偿还借款82000元,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申x偿还欧xx借款8200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记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2180元,下欠140000元以及2010年12月29日被告雷xx向原告申x支付6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雷xx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农行嘉禾县支行转账向原告申x支付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下欠申x元货款,还是用于其它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就被告雷xx于2010年12月23日向其转账支付50000元不是用于支付被告下欠原告140000元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本案被告雷xx等四人应当就上述转账支付是用于支付被告下欠的1400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线索。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支付的时间是被告雷xx出具下欠140000元的欠条后。因此,原告申x更有责任就上述50000元不是用于支付下欠的140000元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现原告申x未能就被告雷xx转账支付费50000元不在下欠的140000元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及证据线索。因此,原告申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申x要求被告雷xx等人给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xx的50000元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申x货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给付原告申x货款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申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申x负担1000元,被告雷xx、胡xx、王xx、欧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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