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魏某某、张海燕偿还其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张海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燕,魏某某、张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6日原告将x元给付二被告,委托二被告购货,由原告支付二被告运费,在进货时,二被告将原告货款丢失,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x元条据一张。后原、被告为该款的给付期限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二被告购货,原告尚欠二被告运费72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款x元交付二被告让二被告代为进货,原告给付二被告运费,双方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的过错,将货款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的二被告为处理委托事项应得的运费7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扣车的情况下,胁迫其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去郑州购货是无偿的,其仅支付上诉人运费,这一委托合同是无偿委托合同。三、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捎带的x元现金,是1元、5元、10元、20元等面额的纸币,体积大,携带不方便,容易暴露。上诉人叫其换成百元面额或存在卡上,被上诉人说不会有事的,最终导致丢失,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四、上诉人已尽到了保管财物应尽的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尽到保管职责,对货款丢失具有重大过失,上诉人称其无过失,没有任何依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x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两份新证据:1.沁阳市覃怀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押及车辆现在被上诉人处。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货款丢失后上诉人及时报案,陈述经过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2不能免除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欠条是在车辆被扣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强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保管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派出所未进行调查,仅是打电话询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不是零钱,都是百元面值的钱。双方委托合同不是无偿的,退一步讲,即使委托合同是无偿的,上诉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转委托,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是委托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支付运费为对价,系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则为无偿合同。二上诉人到郑州后去卫生间,将其携带的巨额货款留给其雇佣的魏某飞看管,当时车上并未装货。在魏某飞看管期间,有陌生人说车上装错货时,魏某飞轻易下车让对方查看,导致货款丢失。二上诉人对货款的丢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魏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