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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胡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本区X镇X路X号“盛龙浴室”内,持械殴打该浴室的工作人员郑某、李某、陈某、耿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陈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某、李某、耿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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