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周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及周某反诉张某甲合同纠纷案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周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为筹办开设至尊客中西餐厅,向原告借款八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反诉原告)辩称:欠8万元是事实,但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某反诉称:2011年3月,我经营至尊客西餐厅准备装修,同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出资30万,双方协商,待全部装修完成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风险和利润。过几天后,被告人向原告支付了合作资金8万元,当时我就给被告写了8万元的欠条,在装修过程中,原定6月份完工的合同因被告的合作资金迟迟不能到帐,致使整个装修合同期限拖延。原定六月份完工的工期直到十一月初才完成。到11月11日开业时,我数次催被告人履行出资三十万的义务。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导致我一人独自支撑着该店。综上,被告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同时也给我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张某甲履行出资义务。
反诉被告张某甲(本案原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周某(反诉原告)与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签订了壹份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开至尊客中西餐厅,乙方张某甲出资30万元;第三条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五年;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第八条约定期限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第十三条约定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伙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即开始对协议中的至尊客西餐厅进行装修,从装修到2011年11月8日开业经营至今本诉原告张某甲即没投入一分钱,也没有分得任何利润,同时中间期间在本诉原告张某甲向本诉被告周某通电联追要8万元欠款和要求解除合同时均没有表示反对意见。据此当本诉原告张某甲找本诉被告追要借款无果后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周某偿还借款8万元。
另查明:张某甲与周某签订协议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周某给张某甲出示的借款条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周某给本诉原告张某甲出示的借据上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4月16日,说明本诉被告周某借款在先,且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对本诉原告张某甲要求本诉被告周某偿还8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某甲按合同约定除8万元借款外,还应支付合同约定拖欠的款项2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在息县城关开办名为至尊客中西餐厅,但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反诉被告张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投入合同约定的资金,反诉原告在装修经营期间并没有要求反诉被告对装修款项进行结算。也没有在经营期间对经营的利润与亏损进行分红与结算,特别是在装修与经营中间反诉被告在与其在通信联系中反诉原告对借款没有提出异议,对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签订协议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协议应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款八万元整。
二、驳回被告周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解除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周某(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至尊客中西餐厅协议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300元由反诉人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