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58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祝某将罂粟种在罗山县X组其代种的李X的菜地里。2012年4月份,其种植的罂粟开始开花挂果。2012年4月28日,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将罂粟铲除。经现场勘验检查,种植罂粟为1060株。2012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祝某到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方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祝某种植罂粟的现场方某图、照片,被铲除的罂粟扣押笔录及销毁被扣押罂粟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祝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非法种植罂粟一千余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