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38岁。
辩护人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与前方同向郭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驾车逃匿。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丁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