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因与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陈某、高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反诉被告)张某乙,男。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司法局郑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高某,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张某乙、陈某、高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祥瑞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克付,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10年9月11日17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99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某张某乙驾驶原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陈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赵昆峰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昆峰无责。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期间,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某的豫x号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某支付评估费250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334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5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坏路面原某赔偿500元。以上豫x号车辆损失合计为x元,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12月16日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24时止。原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6日24时止。
诉讼中,被告陈某、高某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为被告,原某拒绝。原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0)唐城民初字第246-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审理中,被告陈某、高某要求解除扣押,并以其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和x元现金作为担保,(2010)唐城民初字第246-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措施。
原某认为,原某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某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某起诉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高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某财产损失。原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被告陈某、高某。原某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反诉被告,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某承担。被告所请求保险公司不分项目在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的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车费2000元,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某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评估费2500元、住宿费650元、交通费334元、施救费800元、吊车费1500元、损坏路面赔偿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x元。予以确认。
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某张某乙2000元。二、被告陈某、高某赔偿原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某张某乙财产损失(x元-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部分)×60%=x元。原某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某张某乙赔偿被告陈某、高某财产损失(x元-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应承担部分)×40%=9320元。双方相抵后,被告陈某、高某赔付原某x元-9320元=x元。三、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反诉费15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290元,原某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虽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但驾驶员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祥瑞运输公司、张某乙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某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陈某的驾驶资格是认可的,上诉人应在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高某答辩意见同祥瑞运输公司、张某乙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豫x号肇事车在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陈某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立法宗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某判令上诉人安邦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祥瑞运输公司、张某乙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