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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杨某丙,男。

被告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系被告阙某之夫。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杨某丙、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某丙汇款70000元。2011年12月17日,由被告阙某归还了原告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阙某又归还了还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余款由被告阙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丙阙某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一、本案是刑事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审判民事案件。原告是阙某的姑父。2011年9月6日,原告委托杨某丙找人给他在浙江省上谕市办理其子的盗窃一案。原告给杨某丙汇了70000元。当场给杨某丙朋友60000元,有10000元用于往返差旅费。2012年初,原告报警,杨某丙被江津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嫌疑人刑拘37天,2012年1月18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二、原告所诉杨某丙欠款7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阙某在先锋派出所分两次退还给了李某乙,2011年12月17日还款20000元;12月22日还款50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的还款10000元,40000元的欠条当时忘了收回。有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场证实,有李某乙签字按手印的还款收条为据,双方在派出所还达成谅解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阙某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是被告阙某的姑爷。2011年9月6日,原告的儿子李某乙华因在浙江省上谕市犯盗窃罪,原告通过被告杨某丙找人帮忙办理有关事宜,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某丙汇款7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报警杨某丙涉嫌诈骗,杨某丙被江津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嫌疑人刑事拘留37天。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杨某丙达成谅解书,双方协议:“一、杨某丙返还李某乙人民币7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2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12月17日支付;第二次付5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二、双方达成协议后,李某乙主动到先锋派出所撤案。三、双方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事为由再向公、检、法国家机关提出诉讼。四、此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另一份存先锋派出所存档备查,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人:李某乙杨某丙(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7日”。当天,原告李某乙向杨某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某丙贰万元(小写:

2万元)还款,此据收款人:李某乙(捺印)2011年12月17日”。当天,被告阙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乙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万元人民币)。此据欠款人:杨某丙(阙某代捺印)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阙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某乙现金4万元(肆万元)欠款人:阙某(捺印)2011.12.22”。当天,原告李某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某丙家属阙某现金伍万元(5万元)收款人:李某乙(捺印)2011.12.22”。事后,原告认为只收到二被告30000元,二被告尚欠40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交的《欠条》原件2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2张,谅解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收到原告李某乙汇款70000元,是接受原告李某乙委托办理其子盗窃案的事宜。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丙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丙未办成委托事务后,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杨某丙返还原告李某乙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杨某丙辩称自己已退还原告李某乙70000元,并有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22日的两张收条为凭,证明其原告李某乙本案诉讼标的为70000元与其谅解书返还的数额相同,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2月17日,被告阙某出具给原告李某乙的欠条,证明杨某丙当天已经返还给原告李某乙现金

20000元,尚欠50000元属实,但原告李某乙2011年12月22日的一张收条收到阙某的现金50000元,已经证明被告杨某丙全部履行了谅解协议的返还金额。据此,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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