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织金县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人,驾驶员,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开在织金县到贵阳的公路X路段例行检查,当日凌晨7时许,在从昆明驶往织金方向的贵x号大客车上查获驾驶员即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在身上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300克。后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织金县X镇保险公司门口抓获前来接货(海洛因)的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供述该毒品系李国起、彭某琴(另案)从昆明委托王某某带往织金交给自己和丁某某,二人准备在织金贩卖,后公安机关在丁某某的住处将丁某某抓获,并在丁某某家中搜查出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9.2克。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300克内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02%,在丁某某家中搜出的9.2克海洛因可疑物内含有海洛因成分。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被告人彭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周顺贤等人证言;称量笔录;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彭某某、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自己没有和彭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只对9.2克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x号大客车从昆明往织金方向行驶,当日凌晨7时许,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开在织金到贵阳的公路X路段进行例行检查,查获王某某携带在身上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300克。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织金县X镇保险公司门口抓获前来接货的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供述该毒品系李国起、彭某琴(另案)从昆明委托王某某带到织金交给彭某某与丁某某在织金贩卖。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9.2克。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300克、9.2克可疑物内均检海洛因成分,其中在王某某身上查获的300克含量为57.0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丁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国家管制的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彭某某、丁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彭某某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彭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王某某供述,银行汇款凭条、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丁某某关于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丁某某只对9.2克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300克的事实,有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丁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彭某琴的汇款凭证,丁某某在银行汇款单签名的文检鉴定书,王某某的辩认笔录、丁某某与彭某琴通话记录以及在丁某某住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相互印证,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彭某某与丁某某共同向彭某琴购买毒品,彭某琴委托王某某运输到织金后交给彭某某、丁某某,对查获的300克海洛因彭某某、丁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对在丁某某家中查获的9.2克海洛因由丁某某负责。王某某在案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再佳
审判员舒平
审判员徐瑶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