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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黄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1963年5月11出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8%。2010年4月9日,被告黄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2010年4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其中4月12日的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3、涵江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某与谢某峰系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4月12日,被告黄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8%。2010年4月9日,被告黄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均由被告黄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12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谢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利息按1.8%计算。(¥150000.00)借款人:黄某2009年4月12日”。2010年4月9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谢某峰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黄某2010年4月9日”。另查明,原告谢某又名谢X。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某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15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另外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中十五万元自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另外二十万元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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