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特啤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某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佟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哈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于2002年10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大哈”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哈啤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大哈”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哈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6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哈”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麦芽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哈啤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哈啤”作为哈啤公司“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在其啤酒商品上,已经与其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经过哈啤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和推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并具备一定影响。因此,“哈啤”已成为哈啤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大哈”,与“哈啤”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两商标均含有“哈”字,二者共存于市场上,会使相关公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而构成系列商标,从而对两商标使用商品的来源发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经过哈啤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哈啤”已经成为哈啤公司的特定名称,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哈啤公司紧密联系起来,起到了表明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改判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哈啤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调查报告不能证明“大哈”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其提交的关于“哈啤”商标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大哈”与“哈啤”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哈”字作为“哈尔滨市”简称,同一地域的啤酒生产企业,有权使用该文字,且不会导致同一地域上的消费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哈啤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3日,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果汁饮料(饮料);豆奶;花生牛奶(软饮料);矿泉水;蔬菜汁(饮料);汽水;杏仁乳(饮料);可乐;啤酒;麦芽啤酒。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哈啤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大哈”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哈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6年10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哈啤”是消费者对“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大哈”是对“哈啤”商品系列某种产品的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公司企业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与哈啤公司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就会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是由哈啤公司提供的,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以及王某都曾经有仿冒哈啤公司产品标识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哈啤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哈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黑龙江某志》及《哈尔滨市志》,该证据显示哈啤公司及其前身哈尔滨啤酒厂拥有较长时间历史。2、哈尔滨通鉴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受哈啤公司委托出具的《“哈啤”在相关公众中认知程度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在哈尔滨、长春和沈阳三个城市中,96.5%的消费者认为“哈啤”就是“哈尔滨啤酒”,该证据同时记载消费者对哈尔滨啤酒的习惯称谓中有“大哈牌”的叫法,该称谓使用频率排在第二位。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至9月18日。3、哈啤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其在啤酒类商品上注册有“HAPY”、“HAPI”等商标。4、2000年至2001年哈啤公司的出库单、用户反馈单以及商业发某,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哈啤”;哈啤公司相关产品的瓶贴,上述瓶贴中显示有“哈啤”字样,同时部分瓶贴的年份显示为2000年。5、1996年至2001年《生活报》、《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某报》等报刊刊登的与哈啤公司及其产品相关的文章,上述文章的标题基本均以“哈啤”为标题。其中,1996年7月8日第一版的《黑龙江某报》中刊登有《哈啤产量跃居全某同行业第七名》;1997年11月29日《生活报》第十六版刊登有《“哈啤”入围全某十强》,1997年12月2日《现代职工报》第一版刊登有《哈啤被评为十佳理想品牌》。2001年7月1日《啤酒购物导报》刊登有《哈啤销量跃居同行第四》。6、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经营者模仿哈啤公司商标的列表。7、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侵犯哈啤公司商标专用权事实的证明。8、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营业执照。9、王某不规范使用与哈啤公司相近似商标被处罚情况。10、王某及其企业模仿哈啤公司商标列表。11、王某企业的营业执照。
王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哈啤公司的“哈啤”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哈啤公司“哈啤”系列商标的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具有恶意,哈啤公司提出的是恶意的异议申请,其目的在于打压竞争对手。王某的企业是哈尔滨知名的啤酒生产企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综合考虑哈啤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哈啤公司已在其商业活动中将“哈啤”商标进行使用,并通过地方媒体、报纸等途径对其进行宣传,相关公众已认为“哈啤”与哈啤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已成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哈啤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大哈”系其特定品种啤酒的简称。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相关联程度。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大哈”,哈啤公司的商标“哈啤”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哈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哈”亦为哈啤公司特定品种啤酒的简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认为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哈啤公司产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哈啤公司与王某同处一个地域,均将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及销售范围,在此情况下,王某仍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果汁饮料、豆奶等与啤酒不类似的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麦芽啤酒、啤酒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表示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哈啤”商标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同时表示对于哈啤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大哈”商标异议裁定书》、哈啤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哈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哈啤公司的第(略)号“哈啤”商标的注册证,该商标于200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证据用以证明哈啤公司享有“哈啤”商标的专用权。2、鲁福楼餐饮有限公司2003年7月17日出具的两份客人就餐消费单,上面标注有“简装大哈啤”商品;一份“雷氏风味特别介绍”,上面标注有“大哈啤”商品,该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用以证明哈啤公司曾经使用过“大哈”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我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则属于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哈啤公司主张王某抢注了其已经使用的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哈啤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产品出库单、发某、用户反馈表以及1996年至2001年各个报刊刊登的与“哈啤”有关的文章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哈啤”作为哈啤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在哈啤公司的啤酒商品上,相关公众已经将“哈啤”二字与哈啤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成为哈啤公司的特定名称,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与哈啤公司紧密联系起来,其起到了表明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哈啤”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哈啤公司已经使用的商标。通过哈啤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经过哈啤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哈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哈啤”应当认定为哈啤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大哈”与“哈啤”均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两商标中都包含“哈”字,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大哈”误认为是大瓶包装的“哈啤”啤酒,即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关联而构成系列商标,从而对两商标使用商品的来源发某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某和哈啤公司同处于我国东北地区,对“哈啤”公司及“哈啤”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有所了解,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进一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