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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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72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与被告人石某系表叔侄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合谋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并在赌博中作弊的方法骗人钱财。2009年3月19日中午,石某等人以商谈运输货物为由将昭平县个体货车司机黎××骗至本县“国源酒店”201包厢。在包厢内,石某等人引诱黎××参与赌“三公”,并在赌博中作弊,骗取黎××现金33500元,石某分得8000多元。2011年10月21日,石某到蒙山县公安局自首并退赔黎××2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某无异议。辩护人黄某某、唐某丁均提出了被告人石某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在清网行动中自首,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唐某丁还提出了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石某与他人商量好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并在赌博中以作弊的方法骗人钱财后,于2009年3月19日中午以商谈运输货物为由将昭平县个体货车司机黎××骗至蒙山县城“国源酒店”201包厢。在包厢内,石某等人引诱黎××参与以“三公”方式赌博,并在赌博中作弊,骗取黎××现金人民币33500元。

2011年10月21日,石某到蒙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黎××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9年3月19日16时,黎××到蒙山县X镇派出所报称:其在蒙山县城国源酒店201包间被四名男子合伙以帮抵押汽车有5000元好处费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3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黎××证实2009年3月18日,其在昭平县摆车承运货物,有一个自称是蒙山人做木材生意的男子要运货去蒙山。3月19日9时左右,该男子打电话叫其搭乘他和他的同伴来蒙山,11时左右到国源酒店201包厢吃饭,已经有一男子在等了。叫拉货的老板打电话叫了一名男子来赌博,以“三公”形式赌博,老板赢了90000元,对方要拿出90000元才给,那老板叫其拿车去当,许诺给5000元好处费。其就去加油站对面当车,得30000元,再在存折取了3500元。到酒店后再赌,木材老板输了12万元,包括其的3万元。那老板叫其和他一起去借钱再赌,坐三轮车南下200米左右,有人打电话给他,说帮他找到几千元了,老板叫其回去跟对方先赌,他先去拿钱,其跟三轮车回到包厢不见人,就意识到被骗,其即报警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黄××证实2009年3月19日14时左右,昭平男子黎××和一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二手寄卖行当一辆农用汽车,其付款30000元给他,寄借条写明31000元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9日对黎××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石某于2011年10月21日到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3、寄借条,证实黎××于2009年3月19日寄放一部南骏自卸车在二手寄卖行,借有寄卖行现金31000元,到2009年3月22日提车,逾期该店有权转让。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石某于2011年10月21日交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领条,证实黎××领取石某退出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6、办案说明,证实石某供述的其他共同作案人员因姓名、地某、电话均不详而无法抓获。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09年11月25日将石某列为网上逃犯。

8、户籍证明,证实石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辨认材料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诈骗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路国源大酒店“201牡丹”包厢间。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诈骗现场的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3、辨认情况及照片:(1)因时间太长,黎××无法辨认出诈骗其现金的嫌疑人。(2)石某辨认不出共同作案的同伙“阿广”。(3)石某辨认不出被其诈骗的受害人。

(六)前科劣迹证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石某供认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老广”、“李四”、“老四”等四人商量好骗人参与赌博出老千诈骗钱财,“李四”在昭平县找到一名货车男司机,第二天,“李四”、“老广”骗司机开货车到蒙山帮拉货,其和“老四”在县城一间酒店等,以货没到为由,约司机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引诱司机参与以“三公”方式赌博,用事先商量好的方法设局赌博。“李四”与司机赢“老四”9万元,“老四”要见对方有钱为由,“李四”和司机开货车到一间当铺去当,得钱回来后继续赌博,“老四”就出千,一次将他们的钱全某赢完。“李四”假装不服,叫司机和他一起去借钱,其他人就设法脱身离开,骗得司机33500元,四人平分每人分得8000多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唐某丁均提出的被告人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在清网行动中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但因本案系被告人石某与其他人员通过分工合作,从而完成诈骗行为,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其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在被诈骗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辩护人唐某丁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某权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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