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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白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了白某甲,第二天原告到白某甲家提亲,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给白某甲礼币3000元,给白某甲的父亲白某乙600元,给白某甲的弟弟200元,给白某甲的外侄200元。之后被告转告媒人,要原告拿出10万元现金给被告,就可以马上结婚。并说今后可在朱衣场镇上为原告买一套房屋或给一块房屋地基。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方,并约定当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6月16日举行婚礼时原告又给白某乙彩礼1万元,第二天“回门”时又给白某甲的母亲刘某1万元。之后白某甲不在原告家生活,又不退还彩礼,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3600元。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辩称,白某甲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是事实,但现在是原告不要被告,一共收到123600元现金是事实,但这不应是返还彩礼纠纷,应属同居析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陈某经同村的李某国介绍到被告白某甲家提亲,当时给白某甲礼币3000元、给白某甲的父亲白某乙礼币600元。之后被告家转告原告,只要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家,就可以结婚,今后可以在朱衣镇上买房子或者买房屋地基。2011年6月14日原告准备好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家,并约定同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6月16日,双方均按照当地风俗置办了酒宴,为原告和白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又给被告白某乙礼币1万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白某甲按照当地风俗回娘家,原告给白某甲的母亲刘某礼币1万元。原告与白某甲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十余天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9月被告白某甲外出务工,双方至此互不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2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户口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朱衣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因彩礼发生纠纷的事实;奉节县公安局询问原告、刘某兰、陈某贵、柴绪清、李某国的笔录,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家彩礼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某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白某乙、刘某以给原告和白某甲买房子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索要彩礼而形成的婚姻近同于买卖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理由成立,被告方索要的10万元彩礼,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索要彩礼是三人的共同行为,并不是某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所以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在定亲时给白某甲3000元和给白某乙600元礼币,以及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给白某乙1万元和回娘家时给刘某1万元礼币,均属赠与性质,原告主张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给付的彩礼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陈某负担693元,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刘某共同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欠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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