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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宜刑初字第113-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谭为民,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绍庭、成某、谭国成、徐四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绍庭、成某、谭国成、徐四军以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告人自行达成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绍庭、成某、谭国成、徐四军以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告人自行达成某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绍庭、成某、谭国成、徐四军撤诉。

审判长曾国萧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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