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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县某村委会与许昌县某供销社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昌县X村委会因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某,被上诉人许昌县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征用原告所有的2.916亩土地及该土地上23间房屋等所有附属物。现双方因为该土地及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是征用土地协议,现双方因为该土地及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对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应到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县X村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许昌县X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已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3日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征用原告所有的2.916亩土地及该土地上23间房屋等所有附属物。”双方对此也均予认可。此事实说明当时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属明确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再者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征用土地的主体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征用土地协议是否违法、协议是否有效和协议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而非土地及房屋权属发生的纠纷,故原审裁定认定错误;2、原审裁定由于对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把一个权属明确的征用协议(土地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为土地及房屋权属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县X村张供销社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是“征用土地协议”,无论被上诉人能否作为土地征用的主体,并不影响本案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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