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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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和田某某系房屋开发商。2006年7月20日,王某乙和田某某从刘斌、刘喜林手中以全投资的形式分包了滨湖花园临街住宅楼X号楼的建设工程。2007年5月5日,王某乙和田某某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乙和田某某将滨湖花园住宅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包工包料;经双方协商,王某甲认(任)选一个门面房或楼房,由其自定一个;门面房定价为3000元3,楼房东单元X楼东户定价为1100元3;王某甲制作的塑钢门窗,定价为130元3,…工期至2007年5月30日。2007年7月20日,该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刘斌、刘喜林将一部分门面房、储藏室、车库分配给王某乙和田某某,以抵所欠其二人的建房工程款。其中有一套住房为临街X号楼东门栋四楼东户,面积133。后王某乙与田某某将该套住房以x元的价格抵给王某甲,以抵王某甲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款。2007年10月15日,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了一份收工程款x元的收据,同时交给王某乙一张交通银行郑州荥阳支行x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2007年11月,王某乙到银行取款时得知王某甲已以挂失的方式将存款取走。此后王某乙、田某某向王某甲讨要此款,一直无果。王某乙和田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甲支付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田某某与王某甲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地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王某乙、田某某将一套价值x元的住房抵给王某甲,而王某乙、田某某仅欠王某甲工程款x元,余款x元,王某甲以x元的存单付给王某乙,王某甲却又将该存款取走,王某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某乙、田某某请求判令王某甲支付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辩称王某乙、田某某未抵给他一套住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田某某房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乙、田某某未抵给我房屋,我也未将x元存单交给他二人,我不应支付他二人房款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乙、田某某答辩称:我二人用房子抵王某甲门窗款的事实清楚,王某甲应支付我们剩余房款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田某某签订的以房屋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某乙、田某某为支付王某甲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款x元,将一套价值x元的住房抵给王某甲,对剩余房款x元,王某甲应予支付。王某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现上诉称王某乙、田某某未抵给其一套住房,其本人亦未将x元存单交给王某乙,其不应再支付剩余房款x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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