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生男孩刘某已独立生活。双方生活多年来原告忍气吞声,受被告怀疑、打骂过日子,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利,对原告打骂、怀疑、跟踪,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悔改表现,原告于2010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可以放弃分割共有财产,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2010年8月2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某,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现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但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