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中铁七局铁路施工部盗窃螺纹钢4根。后用同样的方式,黄某乙又连续4天每天凌晨盗窃钢筋4根、共盗窃铁路施工部钢筋20根。经鉴定20根圆螺纹钢价值为人民币197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到中铁七局铁路施工部盗窃螺纹钢4根。后用同样的方式,黄某乙又连续4天每天凌晨盗窃钢筋4根、共盗窃铁路施工部钢筋20根。经鉴定20根圆螺纹钢价值为人民币1972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位某某的证言,以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己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郝春香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