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凌晨,在商水县X镇X村一晒玉米场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将林某乙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凌晨,在商水县X镇X村一晒玉米场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将林某乙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有被害人林某乙陈述,并有证人林某中等人证言以及调解协议,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花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