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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陕西省xx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西安市X区xx号平房。

被告陕西省xx学校,住所地西安市x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高xx诉被告陕西省xx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陕西省xx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其于1987年10月调入被告学校任教,在管理教研室从事专业课教学工作。1987年10月8日评聘教师职务等级,享受高级教师待遇。2007年学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度至2010年度岗位聘任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聘任申请人担任教务科实践课教师职务岗位工作,工资报酬及其他待遇,受聘期间按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执行。原告任教期间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绝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和教师福利待遇。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被告有意推诿,拖延不办,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据国家政策规定给予原告教师待遇,补发2007年9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每月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

被告陕西省xx学校辩称,原告1987年10月调入被告学校时为工人身份,在被告处从事烹饪专业《面点制作》实践课指导老师工作,其档案记载的正规学历是高中。1997年5月经被告申报,原告取得了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该资格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与理论课教师在学历和职称的要求上有严格的区别。原告的学历和身份不具备评审教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1993年10月实行工资套改,原告因无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只有一级面点师工人技术等级,依据国发[1993]X号文件规定,套定为中级工三档。2000年11月原告职务工资由中级工调整为高级工。2006年7月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高级技术工人等级证书及任职年限,为其套定岗位工资为技术工三级、薪级为25级的工资标准,享受教龄津贴。由于原告属于工人工资序列,因此自2007年元月开始不再享受中小学教师提高10%的工资待遇。被告是全额事业财政拨款单位,对教职工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一直按照国家规定每月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自调入被告学校以来享受学校教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不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支付义务和教师享有福利待遇的事实。被告在调资、职称评定、考核评优、晋升工资等工作中以政策为依据,严格遵循国家和政府的相关政策和报批教职工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省xx学校属陕西省xx局主管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高x年5月招工进入西安市xx局下属xx饭店工作,1982年调入西安xx饭店任厨师,系工人身份,1987年10月8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1997年5月经被告申报,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认定,原告取得了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2007年5月17日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原告颁发了《职业资格证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烹饪专业《面点制作》实践课指导教学工作。多年来原告就其工人身份、工资序列等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就此问题向陕西省人事厅咨询后,认为原告提出解决干部聘用手续问题不符合有关规定。1993年10月国家实行工资套改时,因原告无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套定为中级工。2000年由中级工调整为高级工。2006年7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以及持有高级技术工人等级证书等为其套定工资。由于原告属于工人工资序列,故从2007年11月起不再享受中小学教师提高10的工资待遇。后原告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8日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陕人仲裁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全民)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岗位聘任合同书》、管理岗位、工勤人员岗位聘任任务书、教师资格证书、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教师资格过渡审批表、陕x校字【2006】x号关于答复高xx同志有关问题的请示、陕人仲裁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其职工的转正、聘干以及职称调整、工资变动等问题没有审批权限,均需有关人事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原告高如海在聘任到被告单位之前的身份为工人,调入后仍为工人身份,其虽然取得了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从事教学工作,但教师岗位与其身份为工人并不矛盾,被告按照规定,以其工人身份调整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不存在拖欠其工资之事实,故原告称其1987年10月调入被告单位从事专业课教学工作,要求享受教师待遇,补发差额工资每月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因无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xx要求享受教师待遇,由被告陕西省xx学校补发其工资差额每月2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xx要求被告陕西省xx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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