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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丁某,男。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男。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3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99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丁某、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4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199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葛某及闵某某、曾某、陈某、葛某、代某等人在X市X区Y剧场夜市上吃夜宵。葛某、代某离开行至Y剧场旁边巷内时,葛某被邓某清调戏,葛某的男友陈某得知后邀约曾某等人赶到该巷子内邓某住处将邓某伤。邓某即拿菜刀出来追砍陈某等人。在剧场门前,邓某清将陈某砍伤后继续追砍曾某、葛某、闵某某等人时摔倒在地。曾某夺下菜刀朝邓某清的背部砍了几刀,闵某某、丁某、葛某等人持板凳等殴打邓某清,并对邓某清拳打脚踢。后邓某起来时闵某某持板凳殴打邓某清头部,致邓某地。被告人一伙随即逃离现场。邓某清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邓某清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丁某不应对邓某清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4、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提出,其不应对被害人邓某清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葛某及闵某某、曾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陈某、葛某(女)、代某(女)等人在X市Y剧场夜市上吃夜宵。葛某、代某先行离开行至Y剧场旁边巷内时,葛某被邓某清猥亵,葛某的男友陈某得知后邀约曾某等人赶至邓某住处,将邓某伤后离开。邓某清随即从住处拿出菜刀追砍陈某等人。在剧场门前,邓某清将陈某砍伤后继续追砍曾某等人时摔倒在地,曾某夺下菜刀用刀背朝邓某背部砍,闵某某、丁某、葛某等人持板凳等殴打邓,并对邓某打脚踢。后邓某清爬起来时闵某某持板凳打击邓某头部,致邓某次倒地不起。丁某、葛某、闵某某等人即离开现场。邓某清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邓某清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外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2001年,被告人葛某因本案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执行553天后解除。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于同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葛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邓某清亲属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丁某赔偿9万元,葛某赔偿1万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邓某清的亲属对丁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葛某、陈某、李某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沔阳县阶级成份、贫协会员登记册》、(199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9)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鄂仙劳审[200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3年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葛某伙同闵某某等人持板凳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丁某、葛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产生的危害后果,即被害人邓某清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丁某的辩护人和葛某分别提出,丁某和葛某不应对被害人邓某清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丁某和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丁某的辩护人及葛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邓某清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清饮酒后猥亵葛某,在遭到陈某等人殴打后,持菜刀追砍陈某等人,并且砍伤陈,其自身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丁某、葛某的亲属代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丁某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二被告人赔偿、谅解的情况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葛某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丁某、葛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一日也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军

代某审判员徐毅

人民陪审员丁某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潘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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