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韩某某,男。
被告人冯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x白色宝来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月秀酒店对面,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盗走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汽车坐垫一套(经鉴定价值50元)。
二、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x白色宝来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处,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盗走汽车备用轮胎一个。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200元。
三、2010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冯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建筑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尹某某存放在豫x轿车里的5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尹某某现金5500元。
四、2010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冯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假日广场洗浴中心附近,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盗走一套修车工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与温州步行街交叉口对形迹可疑的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三人进行跟踪,后将欲实施盗窃的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抓获,韩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030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财物价值5780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财物价值558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伙同他人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虽然配合公安机关将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蔡某兵抓获,但根据相关证据,蔡某兵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00元,其行为不够成犯罪,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人韩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人冯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