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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肖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被告人肖某乙。

被告人张某丙。

被告人张某丁。

四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均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6日零时许,本区X镇派出所联防队员吕某某等人巡逻途经朱泾镇X路、临源街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无故踢翻路边一不锈钢公共垃圾桶,遂上前劝阻,却遭被告人岳某某辱骂殴打,并脚踢其驾驶的大喜牌x型电动车。继而被告人肖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赶到现场,又先后殴打吕某某及联防队员姚某某和郁某某,致使被害人吕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某某、郁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上述垃圾桶、电动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14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姚某某、郁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陆某某、赵某某、陈某戊、陈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审判员许颖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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