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2012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驾驶贵x号轿车由铜梁县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尚风名居小区X路段时,与邓某丁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丙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丙血液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丙被带至铜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丙在事故后,积极办理邓某丁的车辆维修事宜,得到邓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邓某丁、陈某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应当承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办理被害人车辆维修事宜,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