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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文盲,务农,住(略)。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某,翻译人员史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丝绸街老丝厂宿舍面条加工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彭某某正坐在地上打电话,遂生歹意,上前指着彭某某欲行抢劫。被害人彭某某见状遂边跑边打电话求援,当跑至金源大排档对面的伞棚处时,被被告人陈某甲抓住后抢走手机及随身背的挎包。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拿走挎包内的现金200元,将挎包内的其他物品及手机丢弃在“丝绸发艺”理发店对面的伞棚里。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是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20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所在社区X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甲,证人杨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残疾人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铜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得公民现金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平时表现一直较好,无不良记录,所在社区X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海宾

审判员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赵永模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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