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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

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新城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当事人每月签字确认的结某,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略)元,被告已支付金额(略).50元,欠款

400964.5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给付20万元违约金。

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何某签字的结某予以认可,对邱某签字的结某不予认可,虽然邱某当时是公司员工,但公司未对其授权,故我公司确认原告总货款金额为(略)元。同时,我公司停止支付所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我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集团环保搬迁烧结某灰窑配套工程供应不同型号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12月30日;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结某当月预拌砼供应量,被告应于同日在核对无误的砼数量和价款结某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月30日前支付结某预拌砼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略)元预拌砼。被告已支付货款(略).50元,尚余400964.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预拌砼供应合同、结某、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供应预拌砼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预拌砼价款金额。被告否认2009年10月27日、11月27日、2010年1月27日三张由邱某签字确认的《销售砼结某》所载明的货款结某金额73780元,认为公司员工邱某虽在该结某上签字,但邱某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货款金额。本院认为,邱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销售砼结某》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能否就未支付货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支付货款系被告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原告附随义务,在双方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

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请求调低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根据被告欠款金额、拖欠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0964.50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2元,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葵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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