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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羁押于新J_兵团农六师看守所。2011年8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上,白号(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盗窃失主王某存放在该村村民刘亚鹏家的数码相机两部、电脑(含显示器、主机)一台,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白号盗窃的电脑及数码相机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0月23日晚伙同白号将所盗窃的一台电脑在尉氏县X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路以150元的价格将两台数码相机卖给张会(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窃电脑价值人民币1910元,两部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4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392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同案犯白号、王某、张会的供述,失主王某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J_兵团农六师看守所出具羁押证明及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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