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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崔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初中毕业,无业。199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偃师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5年8月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1999年3月因强奸罪被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崔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崔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XX、崔XX酒后行至洛阳市X区X街X号处,二人打赌看谁能将摆放在路边的铁炉子抬走。两人将铁炉子抬离约40米远时,被看守铁炉子的范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马XX、崔XX执意要将铁炉子抬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XX为耍威风强行进入范某家中,手持铁锨等物辱骂、殴打范某及其住处的程某某等人。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马XX等仍在被害人家中寻衅滋事不止,后被出警民警劝离,铁炉子让被害人搬回原处。在此过程某,被告人马XX、崔XX将被害人住处的铁门踹坏,二楼厨房木门砸坏,并将范某右手和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范某右手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马XX、崔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X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XX、崔XX酒后行至洛阳市X区X街X号处,二人打赌将摆放在路边的铁炉子抬离约40米远时,被看守铁炉子的范某发现并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XX、崔XX强行进入范某家中,手持铁锨等物辱骂、殴打范某、程某某等人,将铁门踹坏,二楼厨房木门砸坏,并将范某右手和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范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XX、崔XX供述,均证实了二人因酒后将路边的铁炉子抬走并与受害人范某发生争执,将其住处的铁门踹坏,二楼厨房木门砸坏,及将范某右手和程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范某、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均证实了被告人马XX、崔XX将铁炉子抬走遭到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将其住处的铁门、二楼厨房木门踹坏并将范某右手、程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程某X、宁某、宁某、刘某、杨某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马XX、崔XX到其住处将铁门及二楼厨房门踹坏并将范某、程某某打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范某、程某某受伤照片等事实;5、辨认笔录;6、情况说明;7、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的事实;8、自首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首的事实;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崔XX酒后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崔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同时具有酌定、增某、减少刑罚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XX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崔XX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某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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